该条内容涉及家庭的形成以及家庭的内部关系两个方面,对这条的理解需要将视角从婚姻转换为家庭,从上述两个方面来建构其解释体系。
(三)信用修复制度模式之选择 模式即事物的标准样式,这是一个在社会科学领域运用得非常广泛的词汇,一般与制度发展经济等组合出现。其后中央发布的一些指导性文件和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信用修复虽偶被涉及,但并未作为制度发展的主要方向。
调整后,该失信信息不再公开披露或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正如法律激励功能的相关研究者所指出的: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激发个体合法行为的发生,使个体受到鼓励去作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的模式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秩序。二是已经因失信实施过信用修复,又在一定期限内发生了较为严重失信行为的不予修复。2.信息修复制度的构建 信息修复即行为人通过信息更正、补全或者标识等方式提升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此来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制度。进入专题: 信用修复 。
二是信用修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方面,应当按照相关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能,不得违规实施修复或故意阻扰申请人修复。信用修复,顾名思义,是信用得到了修复,也就是失信造成的不良影响逐渐被消除而重建了信用。其中,在行为修复制度的具体建构上,需要考虑行为性质与主观过错所具有的制约意义,在此基础上从公示期限的统一、修复次数的明确、修复方式的拓展以及修复法律后果的确定等方面展开。
[10]那么法律的原则该如何确证呢?按照贝勒斯的分析逻辑,虽然证成应当考虑相关性、可接受性等要素,但本质上证成仍是一种具体情景下的产物,取决于作为证成主体的人与具体的环境。这个概念蕴含有以下因素:一是在启动程序上,信用修复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信用修复机构不得主动为之。如果公示度较低,即便是在法律上恢复了信用,但事实上的市场交易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中的机会仍不能有效增加,因此需要借助公示手段实现公信目标,进而保障其合法权益。在适用范围上,既应包括因行为人过错而导致的失信惩戒,又能涵盖非因行为人过错导致的信用减损。
二是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但尚未能扣除款项的医疗债务信息。申请材料要求的简易化则是指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只要能将其异议的事项说明清楚即可,信用修复机构不得以申请表内容不完整为由而拒绝受理。
例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11条 B 节规定:如重新调查不能解决异议,消费者可提交简要陈述,陈述异议的性质。按照美国《信用机构修复法》《消费者信用成本披露法》的规定,在美国,个人信用是限定在商业领域的。如果接受这一分析构架,那么信用修复制度基本原则的认定就应当充分考虑当下失信惩戒普遍化的特定制度情景以及私人权益保障诉求充分张扬的时代语境。[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4页。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审查应当是全面审查,即对于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信用修复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全。三是在法律效果上,信用修复实现的是不良信用记录效力期限的缩短或者终止,即失信主体由于失信行为受到了国家职能部门的处理,从而使得其参与市场活动的自由受到了限制甚至是剥夺,而通过信用修复则可实现禁止、限制期限的缩短或禁止、限制的全面解除。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信息修复制度,但在一些信用法治发展较早的国家,他们是将信息修复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对待的,其中以美国的做法最为成熟。[5] 王宁江:《信用修复之理解》,载《浙江经济》2016年第8期。
除了上述内容,对信用修复机构行为的监督也很重要。在此,不得混淆申请的成立与申请异议的成立,前者属于程序性要求,即有明确的异议及支撑异议的基本理由,使人确信申请人的申请是一种有理性的行为。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从重处罚的规定,便属此类情形。实践中,之所以将诸如因未赡养老人、错误垃圾分类、公共场所吸烟等列入失信名单甚至受到联合惩戒,其根本原因正是在于将某些个人信息与信用评价之间作了不恰当的关联。
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与信用修复有关的内容仅为第三十八条: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因此,尽管申请人因其失信行为应承受某些不利后果,但同样也应当鼓励其通过合法的行为进行补救,以将其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为此,笔者主张,在基本原则上,要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行为修复与信息修复并重。就目前研究的整体状况而言,信用修复的研究成果比较有限,且主要集中在经济学、管理学领域,法学研究很少涉猎。在制度定位上,信用修复相对于失信惩戒而言,具有过程上的贯穿性、功能上的互补性以及结构上的相关性。受该项调整影响, FICOScore9的变化占 FICO 覆盖总人数的6%至7%,其中超过75%的受影响人增加不到20分,5%至1%的受影响人增加20至39分,大约有0.2%的受影响人增加60分或更多。
在一般意义上,激励和约束既是行为塑造的两大支柱,也是法律制度能发挥调整特定社会关系作用的基础。另一方面,在不予公示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需要利用已经修复信用的事实去从事相应的活动——特别是在恢复信用是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情况下,就必须重新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这在程序上无疑是资源的浪费。
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中,既有比较宏观的内容如原则、模式等,又有相对微观的部分如概念、具体规则等,不同部分对于法律制度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信用修复,顾名思义,它修复的是行为人的不良信用状态。
后者属于实体内容,申请人的异议是否成立需要信用修复机构进行审查之后方能得出的结论。信用修复的条件是信用修复的实体要件。
信用修复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作出不予修复的决定,并告知理由。从实践来说,如果在任何情形下都可通过信用修复重塑信用,必将使得失信成本大大降低甚或可忽略不计,从而导致信用监管形同虚设,因为在人们看来,反正一切失信行为都是可以修复的,守不守信又能奈我何?因此,在信用修复具体制度重构之前,厘清其限度极为必要,而其中行为性质和主观过错两个要素极为关键。因此,将实施机制的模式或者抽象性表述浓缩为基本原则予以承认是极有必要的。同时在社会形成积极的激励引导,以实例向世人展示,积极的信用修复能使人重获行为自由。
虽然社会不良影响基本得到消除这个条件极为抽象和充满弹性,却恰恰是最为实质性的条件。(2)行为修复的具体制度。
在此,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的实际含义是信用修复制度的设定与实施以激励为主、辅之以一定的约束性条件,而不能反过来。尽管行为人通过事后的积极作为试图作出补救,但并不意味着以前的失信行为就可以当然清零,应当赋予被申请人(相关监管部门)对失信行为是否可以补救、补救效果如何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以免在恢复申请人信用状况的过程中对市场秩序带来新的损害。
结合我国信用立法中的异议、申诉制度,笔者认为信息修复规范的具体化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申请途径便利化表明,不应以传统意义上的书面申请为限,可通过网络、邮件、电话等多种方式。
但很显然,这两个条款均未涉及到行为属性问题。信用信息公示期限的不同,客观上造成了对相对人的不公平,也为信用修复带来障碍。[6]另一种情形是因市场主体失信而被处以信用罚,如列入黑名单、实行联合惩戒等。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如果说信用惩戒是一条以约束为主的明线,那么信用修复则是一条以激励为内涵的暗线,二者共同确保社会信用治理功能的实现。
上述三种定位虽切中了信用修复制度的某些方面,且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对具体制度构建的引领作用,但同时又忽略了其他要素,而这些要素对信用修复制度整体功能的实现又极为重要,如信用修复对于维护市场秩序的意义就在以上论述中得不到体现。在制度建构模式上,应当以行为修复和信息修复为框架。
在理论上,不仅无过错即无责任,而且责任的大小或者承担方式也往往关涉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制度体系中,信用修复作为新生事物是实践催生的产物,而非理论推演的结果,因此无论是对西方概念的移植,还是基于逻辑的证成,必须紧靠信用法治实践,而不能采取一种形而上学的方法或者简单地借用西方的概念。
[2] 笔者通过中国知网检索发现,从法学的视角研究信用修复的文献只有少数几篇。单从理论上说,但凡出现行为人不良信用评价之处就有适用信用修复的制度空间,而作为以失信惩戒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信用法律制度,则更需要辅以修复失信惩戒后果的制度贯穿始终,否则,整个制度就会出现权利义务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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